笨蛋!還是笨賊!先看看這兩則案件要怎麼解釋:甲是一個海外的歸僑,從小就被期望小孩成龍成鳳的父母,送到海外當小留學生,可是,在沒有父母的陪伴之下,只好尋找同儕的安慰,結交了一群壞朋友,以解獨處海外的孤單,而且,也可以避免被當地的小孩欺負,甲在海外,由於結交了外朋友,沒有念書,並且成了當地的警方眼裏的「虞犯」,甲的父母非常擔心,於是決心接回兒子,要好好重新管教,免得他自暴自棄,當甲回到國內時,見父母還沒去接他,此時,甲在機場眼到一輛車,是他朝思夢想的車型。於是就起了壞念頭,依他在國外和朋友切磋來的技術,撬開車銷,流利的在一分內,將車給偷走了!開著這台車,回到了家!可甲不知,他的行為,全被機場附近的監視器,完全錄下了!管理員立即將整個畫面,送往警方,報案辦理。於是警方尋線,立即在甲到家時,將其逮捕。而在警迅中,甲也坦承不諱,他是有偷竊的意圖,想偷這台車,而他也順利的完成,只是實在太衰了,一下就被逮到了,還稱讚台灣的警方的效率真是快。不料,在警方的查證之下,發現被竊的車,登記的車主正是「甲」!原來,這台車是甲的父母買給兒子歸國的禮物,早已登記在甲的名下,由於甲記錯了時差,所以告訴他的父母回台的時間,出了錯誤,所以父母才未接機,若是在偷竊前晚個一小時,他將接到父母以行動電話告訴他,這車是他的禮物,而車鑰匙正在停車場管理員手上,得到他回台重新新的人生的大禮!請問一下:這個時候,甲的主觀犯意上,是有偷竊的意圖,客觀上,也完成了偷竊的行為,他也承認自已偷竊,但他犯了偷竊罪了嗎?他偷的是自已的車,這算偷竊嗎?另一個案件:乙是一個蘿莉控的愛好者,一直喜歡著少女,一日,終於忍耐不住,決心下手,乙上綱找人援交,遇到一位自稱今年才十五的少女小薇,願意幫助他完成心願,代價是一萬元,乙湊出了錢,和小薇見面,見小薇稚氣未消,完全是乙心中蘿莉的典型,於是在和其約會之後,就上了賓館,並完成交易!不料,這家賓館的負責人,心術不良,在賓館內裝設偷窺設備,乙和小薇的炒飯過程,全被拍下,並且,被放於網路上放印,成為點閱最高的影片,由於小薇長的面容姣好,所以大受歡迎,這隻片子成了精典名片,於是受到「腦殘媒體」的注意,大肆報導,混球的議員們,也不斷的以本片予以質詢官員,認為這是罪大惡極的事件。於是,警方快速的詢線,將影片主角的乙,給逮捕,並以準強制性交罪起訴。乙在警方偵訊時,也坦承不諱,自已是個蘿莉控,喜歡未成年少女,就如同影片中他和小薇的對話,小薇說他只是個國中生,乙因此而大悅,於是和其發生性關係,並且還加了五千元給她!在乙的主觀犯意上,他完全有和未成年的女孩發生性行為的意圖,客觀上,也完成性交行為!並坦承不諱! 但是,這時尋獲到受害少女「小薇」,發現「小薇」根本已經年滿二十五,還是個大陸妹,只是生來稚氣而已,而又愛扮演少女,喜歡自稱自已是個十五歲的國中生,來作援交工作!請問,這時有犯意,有犯行的乙,犯了什麼罪?答案是,不管是甲,還是乙,都不犯罪,偷竊罪,要構成,要偷的是他人的物品,甲有犯行、有犯意,可是,他的犯罪對象,卻是自已的車,只是他不知道自已偷的是自已的車!而乙,準強制性交罪,對象要成立,要是對手是個未滿十六歲的男女,乙在認知上是如此,也以為完成了犯行,甚至有悔意,可是,他的對象「小薇」根本就不是個未滿十六的少女,而是個已滿二十五長的稚氣的女人,這時,乙有犯意,也以為完成犯行,但是根本就不可能犯罪!客觀行為根本就不可能成立!談這兩個例子做什麼?我們拿來看馬英九的特別費,之前,有個司法假英雄的檢察官,說馬是個不懂得偷東西要戴手套的笨賊!所以主張他犯案!可是,這裏有個先覺條件要先解決,就是「馬所偷的錢」,是不是根本就是他的「錢」?他可能不是個不戴手套的「笨賊」,而是個偷自已錢的「笨蛋」! 特別費如果是實質捕貼的話,那就是說,本來就是要給馬的錢,國家審計機關,一直都是這麼認為的,那這時,就算馬有犯意,有犯行,有不法意圖,那怎樣?那只代表著他是個吃飽了沒事做,想盡心思去偷自已錢的「笨蛋」!整個特別費案,從頭到尾的偵察動作都是莫名奇妙,在很久之前就出現了這個疑問,就是「特別費」的性質不明,是不是實質捕貼,一直定位不明! 一件事要判犯法,除了法條的因果關係要明確,事實的部分,也要明確!從去年到在,這麼長的時間,還沒有辦法對「事實」的部分,就是特別費是不是實質補貼這件事弄清楚,這時,到底在調查個屁?起訴個屁?如果馬被判了有罪後,而此時,國家再解釋,所有的特別費都是實質補貼,這時是不是要再對馬重審?而他如果坐牢了,這時,還要冤獄賠償嗎? 大前題「特別費」是不是「實質補貼」這種事,一下就可以解釋清的事,一直不去解釋清楚,此時,還在存疑之中,為什麼這個檢察官就將人起訴,現在還要上訴?如果在這之間,特別費的性質被解釋出是「實質補貼」,全國領的人都沒罪,那這一段時間所花的司法成本,算誰的? 就算馬英九有犯行,馬英九有犯意,可是,這時如果是這個小偷自已弄錯了,將本來就是國家要給他的錢,花了大筆功夫,和心思去偷,這只代表著他是個大「笨蛋」!一個偷自已的錢得「笨蛋」!就算全是真的,又能判他什麼罪?偷自己的錢是沒有罪的!整件案子,最重要的,就是要先弄清楚,這個行之多年的特別費制度,到底是不是實質補貼!這個大前題直到今天還在存疑,還沒有固定的解釋,這個時候,司法本來就該有其謙抑性,應該先等這個「犯罪事實」的客觀要件,確定它的性質,才能做以下的司法動作不是?否則,一當被行政當位認定是「實質補貼」,所有的司法動作,不就一點意義也沒有?這不是明擺著浪費司法資源?這不是侵害人權?這不是檢察官恣意妄為? 不先確定這到底是不是國家給這些「政務官」的實質補貼,不做好確定解釋,還在存疑,這根本就無法進行司法行為!就算他有犯行,他說謊,他有「犯罪結果」!可是「犯罪事實」不能確定,犯罪的對象,就是特別費,可能本來就是實質補貼,就是國家給這些政務官的錢,一個人「偷」自己的錢有什麼罪?這只代表著他是個「笨蛋」!還是個讓手下偽造文書來偷自已的錢的笨蛋!這不代表著他有罪啊!先決條件,就是特別費的性質不搞清楚,整個司法行為就不該進行,否則根本就是檢察官恣意妄為!就像之前的例子,甲要是偷自已的車,還告什麼?乙要是搞裝少女的小薇,還告什麼?犯罪事實都不能成立的事,還調查,還起訴,還上訴,這種檢察官不是在浪費司法資源,是在濫訴,是純粹的「法匠」,還是什麼? 為什麼統一解釋有這麼難?不可能啊?為什麼不解釋?就是要鬥臭對手,這不是利用司法做政治動作嗎?這種司法官不是走狗,是什麼?整件案子要成立,大前題是,這個特別費不是「實質補貼」才能成立!這個大前題都不先弄清楚,就查了半天,浪費了這麼多的司法資源,這到底是什麼意思?你說呢?純粹是司法配合政治! 有些人說,可是早就有很多人因為特別費被判刑了,為什麼馬就不被判?這到底是什麼大腦?什麼心態?今天因為馬的案子,才發現,這些特別費的性質,一直就是解釋不清,一直沒有固定解釋!這種案子的犯罪事實,根本法有固定解釋,這時代表什麼?就是之前的那些被判罪的人,可能根本就是無辜的,根本就是檢方恣意辦案下的犧牲品,檢方在沒有確定這些錢的性質下,就將人起訴,而法院也在沒有確定這種錢的性質下,就給人定罪,這些人很可能都是因為「偷」了自己的錢,而被判罪!應該想辦法重審、或是冤獄賠償才對,怎麼可以因為以前錯,就將錯就錯,一路錯到底,現在因馬案,發現這種「錢」的性質,一直都是不清,應該先想法子確定它的性質,才能斷案不是?否則根本就是在追訴人偷自已的錢,這種司法是什麼司法?不是混蛋嗎?要特別行不是「實質補貼」,解釋確定,當然馬英九不能放過,所有領特別費的人,也不能放過,大前題,特別費是不是「實質補貼」,不先弄清楚,整個案件根本就不能進行偵訊審察, 甲要是竊賊,首先要先確定他偷的東西是「別人」的,否則就算他有竊賊的所有動作又有何意義?乙要是性侵犯,首先要確定和他上床的「小薇」真的未滿十六歲,否則就算他覺的上了未滿十六的小女生,覺得有罪惡感,又如何?犯罪的構成要件根本不可能成立啊?馬英九的案子,最重要的是,要先確定他所犯罪的客觀對象,「特別費」是不是國家給他的「實質補貼」,是,他偷自已的的錢,除了代表他是個笨蛋,又能代表什麼?不是,他就真的是個笨賊,偷都沒技巧!搞了半年,現在還要上訴,到底在搞什麼?犯罪的客體能不能成立,都不能確定,到底在搞什麼?這不是浪費司法資源,這是在做什麼?很容易就可以解釋的,不做解釋,還一直做偵訊動作,這不是配合干預選戰,這是什麼?行政單位為什麼不能對犯罪事實先做確定解釋?為什麼一拖再拖?到底在做什麼?除了是利用司法做政治動作,還能做什麼解釋?不先弄清楚,馬是個偷自已錢的笨蛋?還是個偷錢沒技巧的笨賊?大前題是不是「實質補貼」不弄清楚,整個案件的司法動作又有何意義? 有犯意、有犯行,但是要他是個笨蛋,花了半天的功夫,是在偷自已的錢,又能判他什麼罪?要真的判了有罪,之後一個解釋,這確定是實質補貼,馬一要求重審,要求冤獄賠償,還是要我們國庫賠嗎?到時候,這些檢察官負什麼責?不先弄清楚,他是不是個偷自已錢的笨蛋,就進行司法動作,這不是政治鬥臭,這叫什麼?(從整件案子連大前題,都不先弄清楚,就進行了這麼久,浪費了這麼多司法資源,你知道我們國家的司法人員到底是個什麼德性的吧!之後,還沒完沒了,還要為了面子上訴!這種檢察官,到底是養來幹什麼的?要是之後有一天,真的全國通令解釋,這是「實質補貼」!到時,人家重審,沒罪了,這些人賠嗎?負責嗎?整個案子辦到現在,只給我一個感覺,我們的司法改革還不夠,還要大改大革!莫名奇妙的檢察官,實在太多了!這群人,這群官,真的要好好的改一改,革一革,這是什麼檢察文化?什麼檢察系統?這種檢察系統,誰信?誰服?有這種檢察系統,怎麼可能有個正常的法治社會?)  .msgcontent .wsharing ul li { text-indent: 0; } 分享 Facebook Plurk YAHOO! 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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